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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子皓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5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復興南路1 段177 巷7 弄,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345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或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提出申訴,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 年4 月18日至被上訴人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以105 年4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345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上訴人同日當場收受送達。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15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僅將車輛移出停車格,使訴外人萬雅雯得以駕駛車輛,本案警方在無任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逕為攔停行為及酒測行為,實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審錯認攔停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自有違誤。
又證人於案發當時關掉攝影機後係表示,其當時遠遠看到上訴人搖搖晃晃走路過來牽車,並稱其是在後面埋伏,卻於原審證稱是因看到違規臨停,所以才上前取締;
又案發當時證人係表示「我有攝影拍到你們交換位子。」
,卻於當庭稱因並排臨停的關係及從擋風玻璃看到有人從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顯見證人說法前後不一,甚有以不存在之證據欺騙上訴人之故意。
(二)況由原審勘驗錄影畫面可知錄影檔案並不連續,可見員警取締上訴人時確有多次開關身上密錄器,足證其係欲騙取上訴人放下戒心藉以取證,實有引人入罪之故意,當屬違法採證甚明。
(三)上訴人僅將車輛移出停車格,且上訴人已經坐在副駕駛座,並不知後方有員警準備上前盤查,足認上訴人根本沒有駕車之意圖,況以移車而論並無可能造成任何車輛或行人有危險性,甚且,當時也無任何其他車輛或行人,足徵警方攔停進行酒測顯無理由。
人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並得援引證據排除法則,縱令被上訴人提出拒絕酒測之檢測單及相關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伊不服原處分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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