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5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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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詹德熒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肇事,無致人受傷(測定值0.16mg/L)」之違規行為,填製第E19721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到案日為105年4月6日。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被上訴人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引項款),於105年6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 E19721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交通安全組轉市警局第二分局所作的筆錄報告,指上訴人在什麼不詳的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撞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冤枉呀:一切描述都與事實不符。
有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內舉發單位所描述的內容為證。
上訴人是個職業計程車駕駛人,事發當時是車號00-0000 駕駛人要路邊起步(動)未注意後方有來車才擦撞到上訴人的車。
不是上訴人不勝酒力及行車操控不穩所造成的。
(二)上訴人平日有服用保肝藥品的習慣,事發當日有服用該藥品,測出0.16㎎/L ,非常驚訝。
回想當天除了正餐以外,就只吃了保肝藥品及喝了些茶葉茶而已,沒有再吃別的,於是通知家人查看保肝藥品成份,才知內含「重酒石酸膽鹼」成份,可能是酸膽鹼與茶葉茶的關係。
(三)原審問上訴人還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及如何證明當日實施酒測前上訴人有吃過那保肝藥品,要求上訴人再舉證,然上訴人已將證物呈上法庭為證,難道說要吃個保肝藥品,還是要上訴人再去找個證人出來嗎?嗣上訴人請求吃保肝藥品後重作酒測,以表清白,但是原審法官沒接受上訴人之請求。
(四)該保肝藥品係衛福部許可的藥品,包裝上也未有警語「服用後,請勿駕車」等警語,代表此保肝藥品不會產生酒測值。
雖然舉發單位所使用呈報的那支酒精測試儀器是在使用的有效期限內,難道說百分之百絕對不會有誤差值嗎?更何況上訴人所測出的酒測值也只超出0.01㎎而已。
法律不是講求情、理、法的嗎?「法」還在第三位,本件並非刑案,只是可能誤差值所造成的酒測值,難道真的沒有情、理可講嗎?罰錢小事,吊扣駕照事大,上訴人係職業計程車駕駛人,吊扣了駕照等於失業,上訴人的家庭生計開銷怎麼辦,還有待繳的車子貸款怎麼辦?上訴人係職業計程車駕駛人,為守規矩的計程車司機,更是個滴酒不沾之人,不會也不敢以自己的職業與生計來以身試法,且自立法處罰酒駕這幾年來,上訴人也未有酒駕被處罰的記錄等語。
經核其上訴所提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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