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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游竣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㈠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沅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遭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後,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認有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三重入口匝道處「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
嗣經上訴人分別於到案期日前之同年11月28日、12月14日、12月29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申訴系統及電話陳述申訴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經查復後,仍認無誤,遂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10785120號裁決書,裁處訴外人沅鴻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上訴人仍有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由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日期有誤植之疏誤,應更正為103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43613200號函撤銷原裁罰處分。
後經系爭汽車所有人沅鴻公司申請歸責汽車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到案依法處理;
上訴人不服,於104年5月7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Z10785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更㈠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癥結點在於罰單及判決書上的違規時間明確載明10月20日上午8:04,但根據遠通提供ETC的扣款紀錄,系爭汽車當日8:04:47已在2KM外門架,而判決書中提到的車號000000汽車更在8:02:58已在2KM外被記錄,依邏輯是否可證明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時間的確有誤?行車紀錄器錯誤的時間可否作有效的直接證據來舉發上訴人?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的目的是證明行車紀錄器的確有可能有時間上的謬誤,因為之前交警及裁決所發生多次謬誤,才讓上訴人發現其實行車紀錄器的時間很容易因斷電或熄火而失準云云。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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