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因民眾檢舉,查獲被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先後違規3次變換車道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
-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 (二)上訴人固主張依時空之密接性,被上訴人違規3次變換車
- (三)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固然於一分鐘左右內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跨
-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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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佐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9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因民眾檢舉,查獲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①104 年6 月30日10時0 分21秒至35秒行經平鎮區中豐路1 段111 號前路段(環南路方向),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②同日10時0 分53秒至55秒行經平鎮區中豐路1 段5 號前有「跨越雙白線行駛」、③同日10時1 分3 秒至16秒行經平鎮區中豐路661 號前(往環南路方向)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④同日10時1 分18秒至24秒行經平鎮區中豐路593 巷口(往環南路方向)有「1.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
2.跨越車道限制線(雙白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B5297165 (針對①)、DB5297166 (針對②)、DB5297163 (針對③)、DB5297164 (針對④)號等四張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上訴人乃於104 年10月20日開立壢監裁字第DB5297165 (針對①)、DB5297166 (針對②)、DB5297163 (針對③)、DB5297164 (針對④)號等四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就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各處被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就違規事實「跨越雙白線行駛」,各處被上訴人罰鍰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12日以104 年度交字第29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壢監裁字第53-DB5297163號、第53-DB5297164號等兩件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壢監裁字第53-DB5297163號、第53-DB5297164號等兩件裁決遭撤銷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先後違規3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2 次跨越雙白實線,且違規當時車流量多,系爭汽車前後違規之時間雖僅1 分鐘,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應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復已使他用路人不足了解其車輛動向,影響之其他用路人實有不同,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亦難認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
被上訴人係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違規變換車道之決意,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二)被上訴人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其於違規當下即應可預見將有遭開罰之風險,卻仍逕自違規,自應由其承擔此違反道路法規後之行罰,故舉發機關針對每一違規予以填載製單,應無不當、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壢監裁字第53-DB5297163號、第53-DB5297164號等兩件裁決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明文。
(二)上訴人固主張依時空之密接性,被上訴人違規3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2 次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應屬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一行為而論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六、(三)、3.所述略以:「由檢舉光碟之內容亦可得知,原告之前揭歷次違規行為,均係在一分鐘內(此由錄影時間僅為短短一分鐘左右可知)、於同一條路上所為,則針對此短暫時間內之多次重複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予以按次處罰,是否合理,確值得商榷。
……本件原告固然有數個違規行為,惟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考量其違規態樣為兩種,且數次之違規行為係於極短之一分鐘內重複為之,則核諸前開說明,應認針對其兩種違規行為態樣,各處罰一次即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且如此始不至於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
(見原判決正本第7 頁),可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多次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及跨越雙白線行駛等行為,亦認為屬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並非認定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原判決所指摘者,係針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短短一分鐘左右時間內之數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均予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至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要旨部分,同樣認為行為人於短時間內之數次變換車道行為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與原判決並無扞格。
是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之「行為數認定有誤」云云,實屬誤解,尚無可採。
(三)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固然於一分鐘左右內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跨越雙白實線等數次之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上訴人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對於行為人數次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需兩次違規時點相隔6 分鐘以上,雖係就「超速、過慢行駛」之數行為而為規定,但亦可供為「違規變換車道及跨越雙白實線之連續裁罰」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短短1 分鐘左右內之3 次違規變換車道及2 次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均予裁罰,即每數十秒裁罰一次,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
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1 分鐘左右之時間內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與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數次」違規行為,惟上訴人予以分次處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應各以處罰一次為已足,並認關於壢監裁字第53-DB5297163號、第53-DB5297164號之裁決,已屬過當而予撤銷,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撤銷,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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