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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留春蘭即金泉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當時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善忠路231巷內,為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044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年1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B50446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元(核與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免予處罰)。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車輛因報廢、停駛多年,業經繳回牌照,其停置地點並無影響公共通行之安全、秩序,又因被上訴人車輛之晶片鑰匙遺失及車輛已因鏽蝕、故障等原因,早已失去其原有之行駛效能,被上訴人無法啟動並移置車輛,縱認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法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逕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並做成原處分,顯與前述法文規範不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於102年間被監理所註銷牌照,其車頭並繫有一條繩索,一望即知該繩索為供移動拖拉之用,亦為該車無自有動力之表徵,其無法在道路上行駛,甚為顯然。
該車既無動力,即無法使用,更不可能行駛在道路上,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違反使用牌照稅罰鍰133,906元,亦無理由。
且系爭車輛兩面車牌既於101年6月15日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報停駛時繳銷,並於102年7月1日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則系爭車輛已成為報廢車輛,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於104年11月9日以桃清隊壢中字第1040021630號函覆內容,與上開繳銷車牌、已註銷牌照之事實完全不符。
系爭車輛既為廢棄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辦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放道路之違規事由予以裁處,實屬無據,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
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被上訴人違反使用牌照稅罰鍰133,906元,亦不合法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231巷內,因違規事實明確,值勤員警爰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
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函文,認定系爭車輛為「未懸掛號牌非廢棄車輛」,並前往實施移置作業,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2月22日、105年3月4日等函文可稽。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車牌已遭監理機關逕註,且車體已經報廢無法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惟系爭車輛經該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派員稽查,因車體外觀無明顯積塵,尚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
縱違規車輛已經報廢,其車體仍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路面。
綜上,上訴人實難以被上訴人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此,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5,900元,核予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免予處罰,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早於101年6月15日經被上訴人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停駛在案,被上訴人亦於105年11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系爭牌照已於101年6月15日將牌照繳回監理所,並於102年7月1日由士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且亦提出系爭車輛不堪使用及長期停放等證明,可見系爭車輛早已明顯失去效用多年。
是被上訴人既已申請停駛在前,且將車牌繳回,即無法再懸掛系爭車牌,事後又提出車輛不堪使用及長期停放等證明,足見系爭車輛有「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等事實,亦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車輛應認定為廢棄車輛無訛。
縱依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年11月9日函所附系爭車輛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4個輪胎均已破裂毀損,呈下陷狀態,而車體前方之引擎蓋有烤漆褪色、車身有老舊毀壞等狀態,甚至被上訴人在車頭下方亦繫有繩索,以供移動拖拉系爭車輛之用,堪認已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
況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上開地點有廢棄車停放於道路上,前揭2機關自應有協力查核義務,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真屬廢棄車輛。
縱系爭車輛車牌未懸掛於車輛前後,惟得從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資料查知該車之所有人及牌照狀態,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徒以「車輛外觀未有明顯失去原效用」為由,即判斷系爭車輛並非廢棄車輛,稍嫌速斷。
系爭車輛既係廢棄車輛且車牌已繳回,自無從再懸掛車牌,至於系爭車輛停放道路之事實,上訴人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規定予以處理。
是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尚屬有誤等語,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其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然就認定廢棄車輛事項有判斷餘地,僅於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方得撤銷或變更。
本案經舉發機關查獲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通報環境主管機關前往勘查,復經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年11月9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40021630號函查復系爭車輛經該大隊派員查勘,因車體外觀無明顯積塵,尚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舉發機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已善盡協力查核義務,爰舉發機關依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認定,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據此作成裁決,並無違背法令。
且本件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該車非屬廢棄車輛,原審自不得僅依據相關採證照片,逕認系爭車輛之4個輪胎均已破裂毀損,呈下陷狀態,而車體前方之引擎蓋有烤漆褪色、車身有老舊毀壞等狀態,甚至被上訴人在車頭下方亦繫有繩索,以供移動拖拉系爭車輛之用,已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車輛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而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
另系爭車輛業於101年6月15日停用報停,因未於期限內復駛,監理機關業於102年7月1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系爭車牌,惟系爭車輛未辦理車輛報廢程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如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即可復駛,自非屬原判決理由所述系爭車輛車牌已繳回,自無從再懸掛車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因此增訂第4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第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㈢由上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㈣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以系爭車輛早於101 年6 月15日經被上訴人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停駛(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牌照於101年6 月15日繳回監理所,並於102 年7 月1 日由士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被上訴人事後更提出系爭車輛不堪使用及長期停放等證明(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足見系爭車輛有「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等事實。
且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 年11月9 日函文(見原審卷第32頁)所附系爭車輛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系爭車輛之4個輪胎均已破裂毀損,呈下陷狀態,而車體前方之引擎蓋有烤漆褪色、車身有老舊毀壞等狀態,甚至被上訴人在車頭下方亦繫有繩索,以供移動拖拉系爭車輛之用,堪認已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車輛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
原審不採取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年11月9日(原判決誤植為9月2日)函文之認定,因認系爭車輛既係廢棄車輛,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規定予以處理。
然上訴人卻以系爭車輛「未懸掛車號,停放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原處分容有違誤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各項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經查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
㈤上訴人雖主張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認定廢棄車輛事項有判斷餘地,本案經舉發機關查獲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通報環境主管機關前往勘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 年11月9 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40021630號函復系爭車輛尚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舉發機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已善盡協力查核義務,舉發機關依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認定,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據此作成裁決,並無違背法令,原審法院自不得僅依據相關採證照片,逕認系爭車輛係屬廢棄車輛云云。然查:
1.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
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且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2.然有關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明定其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流程,依
該辦法第2條第2款之「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屬權責機關
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為認定,乃認定事實之範疇,
非屬專業判斷之範疇,尚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3.況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
,上訴人依此認定而為裁決,則系爭車輛究是否屬廢棄車
輛,乃為本件適用法律之爭議所在(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
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該條
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而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應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之,是
以前揭2機關自應有協力查核義務,前揭2機關與上訴人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屬廢棄車輛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亦未依職權
調查系爭車輛是否已符「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
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即遽以「
車輛外觀未有明顯失去原效用」為由,驟論系爭車輛非廢
棄車輛,難認適法。系爭車輛既經原審認定屬廢棄車輛,
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規定予以處理,上訴人逕以原處分裁罰,
容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
張原審有違背法令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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