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7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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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保鷺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5條第2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仁義街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盤查,上訴人坦承於駕車前有飲酒,經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遭拒絕,經警當場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E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105年4月19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主張舉發事實認定有誤,被上訴人通知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105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1時23分回答「沒有喝很多,喝很久了」,但上訴人並無此事,事實上是回答「我在前方喝兩口酒」,雖不會超過酒駕濃度,惟因怕剛喝完會失準,要求喝兩口水,並等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但執行員警卻於未滿15分鐘即要求酒測,且告知已拒測兩次,與判決書上敘述之事實完全不符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回答駕車前有喝酒,但表示沒有喝很多,喝很久了,係經原審勘驗酒測過程之採證光碟無誤,有勘驗該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該採證光碟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應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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