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7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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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查獲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7日7時17分至同日7時19分許,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0公里及9.8公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52公里、50公里及49公里等處,分別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違規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1款規定,以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等6張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逕行舉發。
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回覆其分別舉發並無違誤,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20日分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第58-Z00000000號、第58-Z00000000號、第58-Z00000000號、第58-Z00000000號、第58-Z00000000號等6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1至6),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2至6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處分2至6遭撤銷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4年12月7日係將系爭車輛借給鄰居即訴外人李奕晨駕駛,據李奕晨表示,當天其因遭他人開車在後追逐,始不斷變換車道。
伊並未辦理歸責,係因認上訴人對李奕晨在短短2分多鐘內之6次違規行為,以原處分1至6予以連續裁罰,並非合理,始提起本件訴訟,如果上訴人僅對伊裁罰1次,伊願意接受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1至6。
三、上訴人抗辯:依舉發機關104年3月25日函覆略以:有關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7日7時17分,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10公里與9.8公里(機場系統)處,7時18分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9.8公里(機場系統)與國道1號公路北向52公里、49.9公里處,,7時19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50.1公里處「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影像資料,確認系爭車輛有上述6次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故予分別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上訴人對於業經舉發之該6次違規行為,依處理細則所附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對被上訴人各裁處罰鍰1,2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至6,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為:
㈠觀諸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於6段影片中,系爭車輛確實都有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形;
詳言之:⒈關於原處分1,影片顯示開始時間是7:17:01到7:17:14(國二西向10公里)。
⒉關於原處分2,影片顯示開始時間是7:17:49到7:18:05(國二西向9.8公里)。
⒊關於原處分3,影片顯示開始時間是7:18:01到7:18:15(國一北上52公里)。
⒋關於原處分4,影片顯示開始時間是7:18:20到7:18:41(國一北上49公里)。
⒌關於原處分5,影片顯示開始時間是7:18:55到7:19:15(國二西向9.8公里)。
⒍關於原處分6,影片顯示開始時間是7:19:26到7:19:49(國一北上50公里處)。
㈡依前開檢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全部違規行為態樣均為同一種,即「(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且歷次違規行為均係在2分鐘內、於同一路段上所為,就此短暫時間內之多次重複違規行為,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若予多次處罰,必須足以防制違規事實再次發生,始屬有助於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之手段,否則應認為針對相同之違規行為態樣,以處罰一次即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如此始不至於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
依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李奕晨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鄰居,向被上訴人借車,檢舉畫面裡確實是伊當天開車的情形,因為那時候有人在追伊,一直叫伊下車,伊跑給他追,在上高速公路之前大興西路上,伊因為超車跟其他駕駛吵架,有2台車一直要逼伊下車,伊就趕快上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是要為了跑給對方追,一開始上高速公路,確實有人在追伊,但是後來有沒有繼續追,伊不知道,伊就繼續跑等語;
對照上開影片資料,系爭車輛於短短2分鐘內在該路段上繞來繞去,檢舉人雖無追車舉動,惟始終在後方保持一定距離跟隨,是證人李奕晨所述遭追車等情,應屬可信。
是以李奕晨駕駛系爭車輛數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固屬違規,惟係出於躲避追車,並無故意無視或違反交通法規之惡意,尚無多次處罰之必要性,上訴人予以分次處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應以處罰一次為已足,是除針對第1次違規行為以原處分1所為裁處,核屬適當,應予維持外,其餘5次裁罰(即原處分2至6)均屬過當而應予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訂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行為時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欲變換車道者,負有先顯示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是以,汽車所有人如遭逕行舉發其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課予汽車所有人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同條第4項並推定其就該逕行舉發案件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即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處罰機關依該條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係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李奕晨,李奕晨駕駛該車,於同日7時17分至7時19分許,行經附表所示高速公路路段時,計有6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經舉發機關以6張舉發通知單,分別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辦理歸責,嗣由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至6,對被上訴人各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訴外人李奕晨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6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負有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各次違規行為歷時雖未超過3分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
且觀諸原審卷附由檢舉人所提供錄影光碟擷取印製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變換車道之際,其前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則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6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又被上訴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6次違規行為後,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即受過失之推定,惟其明知實際駕駛人為李奕晨,卻未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俾處罰機關得於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時效期間內,另行通知李奕晨到案依法處理,自難認被上訴人毫無過失,則上訴人以原處分1至6,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記點數1點,並未逾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上限,且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6次違規行為均係在2分鐘內、於同一路段上所為,處罰一次即可收警惕與遏阻之效,上訴人卻以原處分1至6分別裁罰,顯屬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為由,將原處分2至6予以撤銷,自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至6部分,既有上述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且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起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之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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