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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陳建圖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5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3時19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危險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以警車追躡於後,仍不能當場攔停舉發,且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尚有闖紅燈情事,遂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製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6月2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後,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726327號(下稱原處分一),以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復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72633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以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其「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為由,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系爭機車所有人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限於105年8月21日前繳送,且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8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5年9月5日前繳送牌照。
(二)105年9月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年9月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原處分一、二當場送達上訴人代理人陳祥謀。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原處分一)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105年5月24日清晨3時19分騎乘機車送報,經過公館附近不慎闖了紅燈,員警用逕行告發開罰單,員警也未廣播叫我停車檢查,也開了一張罰單未停車臨檢,然濫用公權力開著警車追逐摩托車十分鐘,正常人都會害怕,更何況我是心神障礙人士,不知警察為什麼不預先告知廣播而用激烈的方式追逐十餘分鐘。
……。
反觀本案只是單純清晨送報不慎闖了紅燈,若是警員廣播叫我路邊停車攔檢就不會發生這些無謂的事,我送報工資微薄,一個月賺不到15,000元,警員開了闖紅燈1,800元、拒路邊檢查3,000元,總計4,800元,為了減少麻煩我也是去繳了罰款,但過幾天又開一張危險駕駛,真的不知道危險駕駛的定義是什麼?又說我蛇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機車,都在巷弄裏,可以行駛多快?警員目測50公里不知道何謂駕駛危險,即使沒有蛇行,怎麼構成危險駕駛……。」
等語,並於106年3月21日提行政補充理由狀略以:「……反觀本交通事件罰單,原本是很單純的闖紅燈事件,被警員處理成危險駕駛,沒有同理心的警員,逕行舉發,闖紅燈罰1,800元、拒絕停車臨檢罰3,000元,對於心神障礙的我,為了餬口,辛苦清晨3:00出門送報紙,不慎闖了紅燈,也沒有聽到警員廣播,要我停車臨檢,也逕行開了拒絕停車臨檢罰3,000元,我想省事寧人,雖然薪資微薄,月收15,000元左右,我還是去繳了罰單,但是過了幾天,又收到紅單,危險駕駛
12,000元,真是情何以堪?不知道為什麼警員下手這麼重,試想置我於死地,我也是受害者,要不是讀陸軍官校正期班二年和中正理工一年,這三年被欺壓霸凌,導致精神分裂、妄想症、思維萎縮,才只能這些辛苦的工作,請法官大人體恤小民之謀生不易,而警員開車追逐我十分鐘,難道沒有違法嗎?為什麼不廣播我停車臨檢,這是正確標準作業程序嗎?……」等語。
經查原審法院勘驗舉發員警以警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採證影音紀錄(檔案名稱:0524危險駕駛.mov)顯示(影片總長度為10:03),顯示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送報之際,先闖紅燈後,轉入羅斯福路三段之巷道內,因有警車追躡在後,遂以遠高於巷道內最高時速限制30公里之高速,在狹窄之巷道中高速穿梭行駛,且遇有巷道交會處,為圖脫免警車追蹤,不按規定先打方向燈便恣意違規轉彎等情,原判決論述上訴人上開闖紅燈後進入巷道內連續超速、轉彎不按規定、逆向行入來車道之危險駕車行為並認定上訴人在狹巷內高速穿梭行進,對所行路段之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不亞於蛇行、高速超速等行為,核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見原判決第5至11頁)等情。
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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