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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王鵬鈞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6年3月27日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欄僅載明「請容後補」,有上訴狀附本院卷(第14、15頁)可稽,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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