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8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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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程光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涉有紅線違規停車之行為,經民眾錄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以104年12月3日桃警局交字第DB5158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乃於105年1月1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DB51586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參加陸軍官校畢業35週年同學會,在龍潭渴望會館舉行。
被上訴人實因對目的地路況不熟,自龍潭下高速公路後沿途無人問津,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才見有人站在門口,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熄火,即下車站在車頭前問路後,隨即開車駛離,被上訴人從下車問路到開車離去不到1分鐘,絕無惡意停車影響交通之意,卻遭上訴人以原處分處以罰鍰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確實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且被上訴人已離開駕駛座,已違反臨時停車之規定,構成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
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下車問路,已離開系爭汽車駕駛座,且無人立即接手坐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義「臨時停車」,而屬同條第10款之「停車」,則被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上訴人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認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觀諸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足見被上訴人停車處所,確實於路側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該路段禁
止臨時停車,已無庸疑;又被上訴人自陳當時有離開駕駛
座下車,復有採證錄影及擷取照片可為佐證,則被上訴人
於所為已經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舉發機關、上
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無違誤。
另查違規地點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由龍潭交流道下至平面道路後之第一個交
岔路口,由採證錄影觀之,似因有草地、鐵絲網之阻隔,
於此路口之前路段並無法靠近路旁建物;再審之採證錄影
中,被上訴人下車後係朝路旁門口有人站立之某競選總部
前行,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收件人確為被上訴人本人、舉
辦日期為違規日期即104年11月15日之陸軍官校正49期同學聯誼會邀請函影本,則被上訴人所陳係為問路而於該路
口停車等語,應可採信。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高罰鍰額乃1,200元,符於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之原處分即應就其具體情節是否輕微、是否以不處罰為適
當、以及上訴人裁量有無違法加以審酌:
1.本件違規地點係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龍潭交流道後往市區方向之聯絡道,該路段乃雙向各2線車道,中間以分隔
島區分;
另於系爭之違規地點即○○路0段00000號前,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及人行道緣石間,尚有約一個車
道寬度之空間,此由上開採證錄影擷取照片清楚可見。被
上訴人停車時,右側車輪約即壓在紅色實線上,致使車身
向外突出接近慢車道右側之車道線,惟從採證錄影觀之,
當時行車車流(檢舉人係位於外側車道)似未因被上訴人
停車於該處而受阻礙。
2.被上訴人因不識路途,遂於下高速公路交流道後可見當地人之第一個路口短暫停車問路,此種行徑固有僅圖自己方
便之慮,惟於經驗法則上可認係為普遍而具有社會相當性
,酌以被上訴人停車之時已經開啟黃色雙黃燈警示後方來
車,該路段之道路寬度且不致因此形成車流之阻礙,何況
被上訴人為問路而停車之時間短暫,對於行車秩序之侵害
程度可認輕微而無必予裁罰之必要。
3.此外,上訴人除機械性地涵攝構成要件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係基於哪些因素而裁量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是
否應予處罰,則本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即有裁量怠惰之
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固為明確,然因
伊不識路途而向路旁人家問路之情形,尚非罕見且具社會
相當性,伊短暫違規停車之行為亦未對行車秩序造成嚴重
衝擊,則上訴人未審酌前開諸點而為裁量,僅機械性涵攝
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已經該當違規停車構成要件之情況下,
即作成原處分,乃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原處分,所持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處分既有違法,原審仍
應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之紅線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
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本件係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依據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資料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

且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上揭違規事實
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16款「得免予舉發」之任一情節。
本件法定裁罰金額雖在3,000元以下,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稱「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之外,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
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況交通違規案件具有量多、質輕、罰鍰較小
之特性,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如有違規之實,行政機關本
有依法舉發之責。
被上訴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免予處罰之情形,實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違法之處。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
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
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
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
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因被上訴人不識路途
而向路旁人家問路之情形,尚非罕見且具社會相當性,被
上訴人短暫違規停車之行為亦未對行車秩序造成嚴重衝擊
,則上訴人未審酌前開諸點而為裁量,僅機械性涵攝認為
被上訴人所為已經該當違規停車構成要件之情況下,即作
成原處分,乃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
非無見。惟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
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
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
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
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
,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
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
,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
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
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
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
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
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
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
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
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
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
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
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
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
、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明
文可知,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
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
,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
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
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
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
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
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
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
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
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
之司法審查。
3.另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
「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
導較之罰鍰更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
,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
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
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
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
其處理明定之。」
4.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自得
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
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查舉發機關105年1月8日龍警分交字第1049028733號函明載:「主旨:有關舉發0000-00號車,桃警局交字第DB5158628號交通違規單申訴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二、申訴人申訴意旨略以
:『…下車問路…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本案經查係民眾檢舉0000-00號車於104年11月15日1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違規停車,經民眾將違規情形以車載影音記錄器紀錄存
證檢舉,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查證0000-00號車違規事實明確。另檢視車載影音紀錄器記錄違規車輛停車情形,該車
確實違規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且駕駛離座下車;綜上,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而此亦為原審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後確定之事實
(見原判決第5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
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
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則舉發機關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審認
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16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
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5.原判決以因被上訴人不識路途而向路旁人家問路之情形,尚非罕見且具社會相當性,被上訴人短暫違規停車之行為
亦未對行車秩序造成嚴重衝擊,則上訴人未審酌前開諸點
而為裁量,僅機械性涵攝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已經該當違規
停車構成要件之情況下,即作成原處分,乃有裁量怠惰之
瑕疵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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