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88,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葉勝智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1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嘉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嗣依法製作談話筆錄及繪設現場圖,其後於同年8月6日因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B038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上訴人在案。
嗣上訴人依法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1B0385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2號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員警明確告知不會開紅單,另開紅單的員警雖有依職權開紅單的權利,也要告知或書面記載責任劃清後會依責任處理,方為正辦,原判決之承審法官可能未理解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時之陳述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之訴訟資料。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本件前次上訴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發回更審判決後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規定,免徵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7號及102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上訴人敗訴,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向原審溢繳之裁判費750元,另行裁定返還,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