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8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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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葉勝智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繳納之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裁判費,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移轉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以10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應免繳裁判費。
惟上訴人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納新臺幣750元之上訴裁判費,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3月2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核屬溢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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