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89,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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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振春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測試檢定(以下簡稱酒測)」之違規行為(按警員認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3919108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於103 年7 月15日前到案,惟上訴人拒絕簽收。
嗣上訴人於同年6 月23日陳述意見,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
其後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3 年7 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3919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 年度交字第201 號將原處分撤銷,旋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178 號廢棄發回,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 年度交更㈠字第6 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理由略以:經依職權勘驗現錄影光碟及證人證詞,認為上訴人經遭攔檢時,既能抽煙,衡情應可正常呼氣完成吹氣檢驗,另其提出之肺部疾病與高血壓、糖尿病等病,核與上訴人否能正常呼氣完成酒測無何關連等,並綜合全案情節及酒測過程之錄影及照片,認為上訴人確有消極不配合而造成無法完成酒測之結果,同時本件員警又曾告知拒絕受測之法律效果;
因此,上訴人(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未違法,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現場積極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驗,並於50分鐘內共吹氣16次(包含短吹管與長吹管之酒測器),警方僅給予上訴人簽名查閱前三張酒測單,另有13次酒測結果不明。
況上訴人遭警攔停後仍是積極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但警方卻惡劣污衊,認上訴人之病徵為酒後之特徵,不實指控上訴人拒絕酒測之違規。
上訴人主張,警方對其所實施之酒測不符合比例原則和逾越不當使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4條和第8條、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等規定,顯然違法。
被上訴人在無其他明確事證下,即牽強指控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顯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應負擔機車拖置保管費用及機車耗損維修損失費用。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述事實,諸如已極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驗,並於50分鐘內共吹氣16次等,故無消極拒絕酒測情事云云,核均與原審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不符,因此上訴人據原判決所不爭之事實主張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舉發機關員警逾越不當使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4條和第8條、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等云云,自難認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之證據及訴訟資料。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審並據此為審判,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上訴聲明追加「被告(按應為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機車拖置保管費用及機車耗損維修損失費用。」
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本件前次上訴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發回更審判決後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規定,免徵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897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上訴人敗訴,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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