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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葉德霖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9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 號旁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交通違規在案。
嗣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6日向舉發單位申訴陳述意見,舉發單位經調查後,函覆並無違誤,上訴人乃於105 年9 月26日臨櫃申請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案號之11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次違規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觀察○○區○○街0號巷口紅線斑駁並有遭塗銷痕跡,且地面並無拖吊的粉筆字跡,因而將車輛停放於此,但之後便遭民眾連續拍照檢舉9次以及員警逕行舉發2次,共收到11張罰單,上訴人在7月21日晚間9點以後發現舉發單位開立告發單夾於汽車擋風玻璃上,立即將汽車移至他處,但後續收到11張罰單高達9,900元罰鍰,且連續舉發應限縮在警方逕行舉發,不包括民眾可以連續舉發同樣的違規案件。
民眾檢舉也應該經由警方查證屬實方能開單告發,但警方自行拍照與民眾拍照檢舉應是兩種證據來源,不能混為一談。
舉發單位與被上訴人皆自行認定民眾連續舉發為逕行舉發案件而進行告發,顯然濫權疏失,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細則)第10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雖認定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但同時強調,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訂為宜,且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據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函覆,本件有9 件係民眾檢具相片檢舉,另有2 件係員警親眼所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無誤,經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清晰可辨,經查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上開號函附圖籍管理系統,該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確系列管劃設在案。
該車既在合法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旁停放,系爭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 號旁,該處路面於本件舉發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有採證照片可資為證,該路段路邊沿線均有繪製紅色實線,甚且系爭車輛停放處之鐵製水溝蓋上亦有紅線,顯然係為維持整條路段暢通所需,該處亦為圍牆邊側,縱使因灰塵或磨損導致紅線稍微不清,然並未至完全不見紅線之程度,且亦無以柏油或其他顏色塗去之痕跡,且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前後路段並未有明顯變寬或者其他進出之岔路口,亦不會有擷取該段落突然變更紅色實線禁停區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該處紅線標示不清遭塗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是被上訴人依此認定上訴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原處分裁處之,應屬有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停車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
而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又依裁罰基準細則第10條規定,上訴人遭舉發11件違規事實,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然本件係有2 件係經員警以駕駛人或上訴人即汽車所有人不在場而逕行舉發,9 件係民眾檢具相片檢舉,舉發機關無法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此由卷附舉發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違規時間均相隔2小時以上或相隔1 日、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卻在同處等情可資佐證,舉發機關依職權衡酌違規地點及妨害交通之程度,對於違規停車之車輛是否採取移置車輛之措施或逕行舉發,係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比例原則及濫權裁罰,顯屬無據等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裁罰基準細則第10條於104 年8 月14日修訂後,明確定義「逕行舉發」與「民眾檢舉舉發」為兩種不同舉發方式,因此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駕駛人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應屬警方逕行舉發之告發方式,一般民眾雖然可以檢舉違規停車,惟並沒有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權力,因為執法人員才有逕行舉發之權力,也只有執法者才有權力連續告發,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文明載:「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可參。
警方自行拍照告發與民眾拍照檢舉兩種證據來源不同,終究不能以民眾檢舉舉發當作是警察逕行舉發便宜行事;
然而警方與被上訴人皆自行認定民眾連續舉發為逕行舉發案件而進行告發,乃逕自擴權將民眾舉發視為逕行舉發案件處理,顯有違誤。
原判決一再重申違規停車屬實,卻對上訴人臚列法規中「逕行舉發」與「民眾檢舉」為不同舉發方式未置一詞,對於上訴人主張「民眾檢舉」並不適用「逕行舉發」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也完全迴避提出法院見解,逕自駁回原告之訴,適用法規有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2項)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
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㈡、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裁罰基準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1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後,應依第7條、第8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自得為交通部所屬監理機關所援用。
㈢、復按立法者訂定道交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等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無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裁罰基準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而非限定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交通違規行為之執行稽查方式。
舉例言之,交通勤務警察自行查獲汽車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停車,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
對於民眾檢舉之汽車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停車,經查證屬實者,亦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為舉發,此參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記載:「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甚明。
㈣、再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引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觀之,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而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業闡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86年1 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 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
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 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等意旨明確在案。
準此以論,揆諸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足見汽(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規停車時間如在2個小時以內,固應論以單一違規停車行為,倘超過2個小時者,其後每2個小時即得重新評價成立另一個違規行為。
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固得直接適用上開規定,逕行連續舉發,要無疑義;
其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亦具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仍得援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並就數個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
是以,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係經法律明定每逾2個小時即得連續舉發之,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分別經警及民眾檢舉查獲,其被查獲之各次違規停車時間區隔均超過2小時以上,舉發單位因予按次舉發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觀之原審卷附違規照片,且見原判決附表編號9、10,被檢舉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21日15時9分0秒、17時9分51秒),則被上訴人據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系爭裁罰,核諸上開說明,自屬適法有據。
上訴人援引裁罰基準細則第10條規定,主張民眾檢舉舉發與逕行舉發為不同舉發方式,民眾雖可檢舉違規停車,惟並無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權力云云,顯然將警察機關就查證屬實之違規停車所為之舉發,與民眾向警察機關之檢舉混為一談,要無可取。
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未予說明何以不採,判決理由固有疏漏,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維持。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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