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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官振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19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下77公里內線車道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檢視該證據後,認上訴人有「以驟然變換車道及任意煞車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逕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國警交字第Z20644190號),應到案日為105年6月29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認違規雖屬實,但有特殊事由,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漏項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年8月2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206441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實際於民國105年5月3日19時57分,因為行駛之道路出現破碎的輪胎皮,如果駕駛人未緊急閃避,將造成嚴重事故,所以駕駛人選擇閃避及煞車應變,進而造成後方駕駛人誤會檢舉。
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模糊不清,對於道路狀況無法判定,不具有當成證據的條件,個人行車紀錄器非政府機關所認定之器材,有變造影片的可能,無公信力的證據,何來檢舉違規之實。
行政訴訟庭法官,未考量上訴人之罰單係於事發後超過一個月才收到,時間太晚,造成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的內容已經覆蓋,上訴人的權益因為檢舉人刻意拖延,造成上訴人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反駁,無程序正義可言,此為民眾檢舉的嚴重瑕疵。」
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為違規煞車是否確係路上有不明異物(破碎的輪胎皮)所致?經原審法院勘驗舉發員警所收到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音紀錄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正前方後煞車燈亮起,且煞車燈時間長達6秒之久才熄滅,嗣檢舉人往右方車道變換後,上訴人亦切往檢舉人變換後所在車道前方,該高速公路路段上行車尚屬順暢,各車行車速度皆維持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且經勘驗上開影音紀錄之結果,未發現有上訴人所主張前方道路上有異物之情事,上訴人對上開勘驗表示「畫面上看不到(異物),且天色昏暗,行車紀錄器看不到,但我收到舉發單已經超過時間了。
當時我時速約100公里,……」等情,原判決論述依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可見上訴人遭舉發之前開時間,該高速公路路段上行車尚屬順暢,惟各車速度皆維持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上訴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時速約為100公里,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以上訴人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要件,就上訴人主張前方道路上有異物,不予採信,自屬依法有據。
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僅係重申其於原審時已主張(即前方道路上有異物)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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