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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方鵬森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4月7日18時43分,行駛經臺南市東區崇明三街與崇明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進而肇生由訴外人葉正傑所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為閃避系爭汽車,而突然偏向內側車道行駛,致由訴外人丁禹宏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追撞B車之交通事故,惟上訴人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置,逕行離去,復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訴外人丁禹宏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報案,經舉發單位調查後,認肇事車輛即為系爭汽車,函請上訴人到案說明,惟上訴人並未到案且無正當事由,舉發單位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105 年6 月8 日南市警交字第SK0596716 、SK05967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
上訴人即於105 年10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2條第5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SK0596716號、48-S K0596717 號裁決書,前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後者裁處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二)。
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98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撤銷原處分一部分),上訴人對其不利(即原處分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及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之理由略以:原審判決經依職權勘驗錄光碟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二,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而確定),但前開職權勘驗錄光碟結果顯示,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於本件訟爭時間、地點雖未與A、B二車有互相撞擊,但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並未禮讓B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且上訴人當時明知已有交通事故之肇事,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依規定處置」,然上訴人竟並未停車依規定處置,反而駛離現場,故違反前揭規定事屬明確,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巷口確有停車事實並無違規,如何導致本件A、B車車禍之肇事,上訴人所為與本件原處分一、二均無因果關係。
本件原處分一並無上訴人交通違規事實、現場證據(如照片、現場舉發、監視),而原處分二未經公平、公信、公正、公開之第三方驗證,況查本件A、B車撞擊的地方在主幹道,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副(支線)幹道,地點完全不同,不能將A、B車肇事責任歸責於上訴人。
且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逃逸行為,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本件上訴人沒有主觀上逃避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故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原處分一(被上訴人105 年10月6 日新北裁催48-SK0596716號裁決)撤銷。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諸如「本件A、B車車禍之肇事」、「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交通違規事實」、「上訴人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之訴訟資料,尚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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