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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紀宥榛(原名:紀芃伊)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7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實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後,上訴人於同日5 時57分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128071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則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280718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時間並未喝酒,僅與朋友飲用飲料,但飲料是否含酒精無法確定,上訴人並無刻意喝酒行為。
案發時害怕遭開發單且無經驗,遭警方誤會拒測。
上訴人絕無警方所稱有襲警或危害他人情事,未有配合警方之處,係因上訴人工作不順利,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並有負債,無力支付罰款,爰依法上訴云云。
五、本院查: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且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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