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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游朝棟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9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惟未及攔停稽查,因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違規無誤,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4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1697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辦理。
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 年10月2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U6016970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略以:1.舉發單位員警有10秒的時間,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上訴人予以攔停,被上訴人答辯顯有矛盾,且原審法院未傳喚該名員警到庭作證,僅以影像光碟未見員警在畫面內即判斷無當場攔停稽查可能,顯屬率斷,是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前提要件,員警舉發上訴人自屬違法。
2.上訴人並未同意舉發單位利用由監視器錄影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顯然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3.原處分裁罰上訴人4 萬9,500 元,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員警以錄影監視系統舉發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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