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9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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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周書緯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5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4 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東向西)與林森北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所設臨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有「行經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逆向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 年1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

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5 年9 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EZ730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5 年9 月20日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105年9 月20日裁決書違規地點誤載為「公館捷運車站」,被上訴人乃以105 年10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730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105 年9 月20日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地點為「市民大道」,並為上開相同之裁處,且以105 年10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1296700號函撤銷105 年9 月20日裁決書,繼以105 年1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2448200 號函檢送更正後之原處分予上訴人。

嗣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35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提到舉發機關設有攔檢站,上訴人不依指示停車云云,惟上訴人當時並未看到警察攔車或是指示伊停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何人為警察,上訴人事實上未喝酒,也沒有看到警察指示停車,原判決判定上訴人拒絕酒測、酒駕顯有違誤。

況且,上訴人無法負擔9 萬元之罰鍰,若上訴人敗訴,亦懇請法院改判勞動役以代替罰鍰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上訴人請求改以勞役處罰乙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並無改以勞役或其他方式處罰之明文,是上訴人所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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