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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彥豪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未表明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5日駕駛機車而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8MG/L)」違規,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4年12月7日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聲請人復於105年7月12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警員攔檢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經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13100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聲請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7月15日提出陳述書,案經相對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聲請人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9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3100122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聲請人漏載「第1項」,下同)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事實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規定:⒈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內容,法官認定員警取締過程有錯誤、變造,路口監視器之畫面騎車者穿著EMT的衣服,並非聲請人當天的穿著,法官認定警察取締過程錯誤,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3號解釋;
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漏載「第273條」):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曾在本院參與本件訴訟的行政處分,有事實審錯誤可證,依法應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
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判決基礎變造且員警蒐證影帶內容錯誤;
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譯陳述錯誤;
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實審法院就重要證物、警察蒐證影帶、路口監視器有變造錯誤。
㈡最高法院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之3之解釋及適用,酒測值高低非絕對證據,更與為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二事。
並請求本院准予開庭讓聲請人與取締員警當庭對質,爰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6月7日聲請再審狀首表明不服之裁判案號載為106年度交字第60號,惟隨狀所附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經本院以106年6月7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命補正,聲請人於同日提出更正後之聲請再審狀,復於
106年6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均載明不服之裁判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不服之裁判應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係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按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
若案件已裁判,則訴訟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其裁判日期為106年4月19日,聲請人至106年6月7日聲請再審狀始提出該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侯志融、陳姿岑應行迴避,已在上開裁判之後,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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