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再,1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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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建圖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3 時19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有「危險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以警車追躡於後,仍不能當場攔停舉發,且聲請人駕駛系爭機車尚有闖紅燈情事,遂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製單逕行舉發。
聲請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6 月2 日,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詢舉發單位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後,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相對人遂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726327號(下稱原處分1 ),以聲請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
復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72633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 ),以聲請人之系爭機車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為由,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限於105 年8 月21日前繳送,且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 年8 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於105 年9月5 日前繳送牌照。
㈡105 年9 月5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 年9 月6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係因疏忽而闖紅燈,因遭員警追趕感到害怕乃加快行車速度,然既行駛於巷內,實不可能有高速行駛之違規,且追趕之員警亦無法確定聲請人當時之車速,舉發單位僅憑臆測,即逕認定聲請人除闖紅燈外,另有危險駕駛之違章;
且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而謀生不易,其一行為卻收到多張罰單,難以面對生活困境等語。
經核前揭聲請意旨,係說明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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