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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朱志平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與○○路交叉路口「闖紅燈」(由○○路東向車道左轉○○路往北方行駛),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當場目擊予以攔查後,製開第E61184481號舉發通知單,因再審聲請人當場表示拒簽,依拒絕簽章之宣達程序交付通知單完成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再審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61184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再審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猶表不服,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鄉○○路口右側,實有路樹枝葉遮擋視線號誌,影響用路人權益。
某些角度可看見號誌,某些角度看不見號誌,整體路樹枝葉已涵蓋一半馬路,如何讓駕駛人在一定距離清楚辨識,且到○○路口時停止線,號誌也在後方,無法看見云云。
四、本院觀諸上開再審聲請意旨內容,足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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