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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賀照隆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下稱再審確定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以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綜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再審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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