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再,1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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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潤壹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三、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下午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56弄口之人行道上,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當日下午1時2分許至現場查處取締,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員警拍照採證後,以該機車在「人行道停車」而製單以車主即聲請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
聲請人於104年10月8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聲請人不服,委託訴外人徐培耕於同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遂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01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表不服,遂針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於原審已檢附原判決之上證一、上證二監視器畫面錄影,上訴時乃將監視器畫面擷圖用以上訴,並非變更事實及新證據,故而本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前以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後又以聲請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前後矛盾,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本院勘驗聲請人於原審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1號卷第14頁反面之原證1、原證2光碟片及同卷第47頁之OOO-OO0光碟片)結果,二張光碟片內容相同,其中(一)原證1:1.檔名N02124744:依監視畫面上顯示期日為2015年8月16日中午12點47分至12點57分之影像。
2.檔名N02125744:依監視畫面上顯示期日為2015年8月16日中午12點57分至13點07分之影像。
(二)原證2:1.內含8個資料夾,分別為「20150324縱放犬隻」、「20150614性騷擾」、「20150720公然猥褻」、「20150803一百公尺狗繩」、「20150824人隨地便溺」、「20151015人隨地便溺2」、「20151017亂丟垃圾」、「20151220人隨地便溺3」。
上述8個資料夾中共32個影片,監視畫面上顯示日期均為2015年,有本院107年3月7日上午9時55分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39頁可憑,而觀諸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交上第10號卷所提之上證2(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二張圖片影像上顯示日期為2016年,是原證1、原證2之光碟片中並查無聲請人所稱係「將原審檢附之錄影光碟內容截圖(即上證2)之影像」,聲請人確係於上訴審時提出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即上證2之2016年之影像畫面),原確定裁定認定並無違誤。
五、按交通案件上訴審為法律審,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僅須調查法律問題而不及於事實,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即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苟得心證之理由已記明於判決,且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者,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依自己之意見,另為與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相異之判斷,在此原則下,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主張,是本件聲請人於上訴審時另提出上證一、上證二為證據方法,原確定裁定據以裁定上訴駁回,並無違誤。
另聲請人未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應適用法規而未予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予適用之情形,而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泛言空斷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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