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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宇宸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106年度交上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首按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該條第1項規定清楚;
至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前揭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是就確定終局裁判不服者,針對判決,應提起再審之訴;
至於裁定,則應以聲請再審為之。
本件聲請人既係不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3號裁定而為爭執,伊提起再審之訴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涉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以下稱為系爭地點)前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現場拍照採證,並以聲請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
聲請人因逾應到案期限,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且未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乃認聲請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577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原審判決)駁回。
聲請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3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3款(聲請人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地點為一般住宅區,出入人口單薄,不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說考量人員出入通行順暢及安全,若是如臺北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說,則該條巷弄該全部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何況在該住戶大樓出入口都沒劃設紅線,難道是圖利該住戶。
何況地上沒有紅線標識,這般是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不明或模糊使聲請人陷入違規停車之錯誤引導,且該處是否有劃設紅線必要性亦有疑義。
今既發現此新證據,事實已這般明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然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原審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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