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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啓欽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本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3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以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準用。
又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準用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10時4 分許、104 年10月7 日11時2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錦州街459 號前之路面標繪紅色實線處所,因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拍照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查證屬實,分別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相對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5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993148號、第48-AM0993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7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交上字第23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105 年12月12日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生效,有本院公告裁定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考,故原確定裁定於上開公告生效即送達前即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依卷存送達證書所佐明,於105 年12月21日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經10日即同年月31日起發生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效力,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原計至同年月30日屆滿,惟逢春節假期,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6 年2 月2 日(星期四)屆滿,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6年2 月13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聲請再審期間,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既已逾期,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嗣雖於106 年3 月16日另提出聲請補充判決狀(該聲請已於106 年4 月17日經裁定駁回),惟未主張再審理由有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形及舉證,尚不影響本件再審聲請逾期不合法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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