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再,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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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陳與章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22時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朱崙街口(下稱系爭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再審原告「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為由,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3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再審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10月1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在系爭時間、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4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03397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有0.02毫克公差值,在再審原告沒有嚴重違反交通秩序,情節輕微下,理當不應有差別待遇,而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舉發單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主張沒有加計公差值為由,即對再審原告處罰,忽略其他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條件。

且本件原判決開庭時,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稱,再審原告駕車沒有發生車禍事故,或造成當地交通秩序重大危害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

又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差一點就撞倒一台機車」,惟查該違章情節究竟如何,是否確實為再審原告駕車過失所致,法院均未詳查以明其情,故原確定判決未符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逾越行政裁量權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撤銷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時間於巡邏中發現系爭汽車行駛速度異常緩慢悖於常態,不符當時交通狀況,故上前攔查後發現車內散發濃厚酒味,員警為確認再審原告有無酒後駕車行為,遂依程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酒測值為0.16mg/L,遂依法告發。

(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有設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其並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

本案再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因行駛速度悖於常態,攔查後又對食用燒酒雞或羊肉爐說詞不定,故員警俟再審原告漱口後再予施測,符合法定程序,復以員警發現再審原告駕車「差一點就撞到一臺機車」,顯示再審原告飲酒已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為避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至巨,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將酒測濃度檢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可知酒後駕車係屬重大違規無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已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不舉發,論述如下: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

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

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⒉再審原告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經警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則舉發機關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以再審原告之違規行為,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⒊本件員警所持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04年3月16日送請標檢局檢定合格,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未有證據足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等語。

經核前開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是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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