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抗,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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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再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4 年12月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458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5 月17日104 年度交字第253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7 月29日105 年度交上字第11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並告確定。

嗣抗告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再審,該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以105 年11月2 日105 年度交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原確定裁定已變更原處分認定事實所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11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436209400號函,相對人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係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以科學儀器取證之民眾檢舉,關鍵之處在於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士林地院已當庭確認未攝錄到任何道路標誌、標線,故裁判所自行附加之法規條文,並非原處分之標的,而有變更原處分之裁決基礎,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茲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條275 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於本院為二審終結之法律審時,就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所聲請之再審事件,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而向士林地院聲請再審,經士林地院依職權以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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