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抗,1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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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曾偉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29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參原審卷p9-10 、12)。

而原處分係於同日送達抗告人本人及斯時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之代理人楊政諺收受,亦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及委任書(均影本)附卷足憑(參原審卷p38 反面、39-40 )。

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當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3 日起算,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計算至同年3 月4 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末日為例假日,應以同年月6 日(星期一)代之。

抗告人固於是日書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但該書狀遲至同年月8 日始到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蓋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參原審卷p9)。

依首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審裁定乃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逾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 年2 月2 日前往被告單位辦理分期繳付罰單,惟抗告人當時未滿18歲,無法辦理分期繳付,遂請友人楊政諺為法定擔保人並依相關規定申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而後始能辦理分期繳付,因此該裁決書上之日期為106 年2 月2 日。

而後抗告人父親曾文彥於106 年2 月10日前往被告單位提起申訴,然抗告人父親曾文彥不知悉抗告人已申請裁決書,當下僅能以補印方式補發,故曾文彥於106年2月10日始收到裁決書。

抗告人之代理人曾文彥收到裁決書日期為106年2月10日,起訴書送達原審法院日期為106年3月8日,係在法定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逾期始提起行政訴訟致起訴不合法,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稱收到裁決書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起訴書送達原審法院日期為106 年3 月8 日,係在法定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云云;

然查相對人106 年2 月2 日所為原處分,業已於當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及斯時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之代理人楊政諺收受,抗告人遲至106 年3 月8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原審卷p9),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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