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抗,1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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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皇甫秀林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5年1月13日板監裁字第41-AEB2666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於106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
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於95年1月16日收受原處分,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至95年2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處分後,因事務繁忙以致遺忘,抗告人不會逃避500元之罰鍰,使自己的駕駛執照遭到註銷,如此行政裁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以及第15條之工作權,故抗告人雖遲誤撤銷訴訟之時期,本案仍有探討之必要;
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清罰鍰,可加重處罰或予強制執行,既可臻於公平,亦不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係於95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算。
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5年2月17日(星期五)屆滿。
抗告人係於106年4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第6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本案關係人民之工作權、比例原則等,有予以探討之必要云云,乃屬實體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原則,自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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