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抗,20,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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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徐成隆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5月13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505130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抗告人「廢止執業登記」(下稱原處分1);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03430號裁決書,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
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2),業經抗告人於105年5月13日親自收受,此有原處分1、原處分2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33頁至第34頁)。
應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已於105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依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5年5月14日起算,因抗告人住臺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向原審起訴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6月13日(期間末日105年6月12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即105年6月13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日期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顯已逾法定期限。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所犯恐嚇取財案件,因業主從未出庭,消失無蹤,抗告人為代罪羔羊,惟抗告人尊重判決,已繳清罰金。
抗告人提起訴訟,恢復職業駕照及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乃抗告人經國家考驗合格取得,且執業期間從未對乘客造成任何傷害。
因前開代罪之案,註銷抗告人2項證照,顯已一罪數判,此舉已嚴重剝奪抗告人工作及生存之權利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
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
狀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
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
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
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
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因處罰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
處罰機關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者,處罰機關應即將起訴狀
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原處分1已於附記欄中清楚教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
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
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原處分2已於附記欄中清楚教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
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次查:抗告人雖曾於105年6月8日向臺北巿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臺北巿政府以105年7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50910540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附於原
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
惟抗告人向臺北巿政府所提之上開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不生起訴之效果
,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
(四)又查:本院經核上開抗告意旨,乃涉及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否合法之實體上之主張,惟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
回,則其上開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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