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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魏道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3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3 編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 、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 規定。」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第237之9第1項、第2項、第241條、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34 號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原裁定誤載為11日)提起上訴,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至106 年7 月11日仍未補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國中畢業後即住於工廠,未居住於戶籍地,確實未收到罰單,已於106 年7 月19日補提上訴理由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載明正確之教示條款,並於106 年6 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於同年月8 日提起上訴,惟無上訴理由,嗣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期間,未依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毋庸命其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且原裁定既已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無從再准補提上訴理由,抗告人嗣雖於106年7 月19日補提上訴理由,仍無從認其上訴合法。
是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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