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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 ○○○
○○○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50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6 年6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864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5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06 年6 月19日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相對人處親自收受。
又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 年7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 年7 月31日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洵非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相對人處,目的是要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並取回機車,並未向相對人申請作出原處分,係相對人自行作成並交付原處分。
又相對人並未告知抗告人需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且於106 年6 月15日尚以函文告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仍在查證中,故抗告人並不知道相對人所交付者為裁決書。
是以,相對人處理本件顯然有所疏失,自不得將延誤不變期間之不利益歸於抗告人。
此外,抗告人並未喝酒,亦未拒絕酒測,警察不僅未給予抗告人酒測單,復未告知拒測權益,足見警察執法本身即有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已於106 年6 月19日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1頁),按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
而觀諸原處分之內容,其名稱即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記處就救濟之教示,亦已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參原審卷第15頁)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
準此,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算。
又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算至同年7 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7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上之日期可按(參原審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及本件舉發程序有誤等語,惟依上訴人之行政起訴狀,已明載對原處分不服,顯見抗告人就舉發事實有所爭執,抗告人主張其僅係到場申請分期繳納罰緩,並未請求裁決云云,尚難憑採。
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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