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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周清敏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依民國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15日施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3條及相關組織法規,原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轄之基隆監理站,自107年1月15日起改隸為相對人即該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月10日路監企字第1070004518號公告在案。
經相對人之代表人袁國治於107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係對於原相對人於106年6月26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RB0496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然而,上開裁決書係於106年6月28日即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由抗告人簽名收受,有原相對人所屬基隆監理站提供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述裁決書之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所為之救濟方法之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前述30日期間,係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算,至106年7月28日(該日係上班日)屆滿;
且因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參起訴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前述30日不變期間應於106年7月28日屆滿。
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蓋印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顯然已逾前述不變期間。
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抗告人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補正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員警也未告知任何情事,卻直接被裁罰,原相對人及舉發單位已違反行政程序損害抗告人權益。
抗告人於106年7月24日至監理站詢問,站所人員指示要先申訴,並於106年8月9日收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8月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60307734號函回覆,抗告人方依該函說明提出行政訴訟,並無逾期之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於106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0頁)可稽,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收文戳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縱抗告人謂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並於106年7月24日聽從監理站人員指示提出申訴,然原處分附記說明一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審卷第6頁),足見原相對人已告知救濟途徑,亦無告知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明文,自不得將抗告人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之申訴(本院卷第18頁)認係「已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
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理由所述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一節,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陳:「……警察突然一前一後將我包抄攔停道路邊說我闖紅燈並開單強逼我簽名,我言明我無闖紅燈,不簽,……」等語,其所稱開單應係指開給舉發通知單而言,惟查,抗告人已自承並非警察未開單(未開給舉發通知單),而係抗告人拒簽,應予敘明。
又本件違規事實,嗣業經裁決書予以確認(原審卷第6頁),且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越起訴期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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