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抗,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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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柯添淮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05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U701926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業於105年11月3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原處分至抗告人之現有效戶籍地址,並為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所,亦為抗告人駕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於105年12月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市南港富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則原處分已於105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1月2日為末日,而因106年1月2日為國定假日106年1月1日之補假,故順延至106年1月3日即為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文義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迥然有別,又綜觀行政程序法全未規範寄存送達之效力,顯有法律漏洞存在,故在考量寄存送達之應受送達人無法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之現實情況,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本件原處分既係於105 年12月1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北市南港富康郵局,自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12月11日始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於106 年1 月6 日就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仍於30日不變期間內,並無逾期;

原裁定未審酌行政程序法有前述之法律漏洞,且寄存送達制度本身業已侵害應受送達人之受通知權,顯已悖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卻逕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送達方式之規範充作送達效力之認定基礎,駁回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與不當等語,資為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11月3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原處分至抗告人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5年12月1日將該原處分寄存於臺北市南港富康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8、41頁),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寄存送達)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本件原處分既已踐行寄存送達程序,足認業於105年12月1 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如有不服,自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即自原處分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1月2日為末日,而因106年1月2日為國定假日106年1月1日之補假,故順延至106年1月3日即為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此之起訴顯非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況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之規定,程序上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之送達當無疑義。

且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已得確保抗告人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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