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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國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時,即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經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成功路二段,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文德派出所員警舉發,經相對人查證屬實,相對人乃以105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57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於105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北市中山區第37支局,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乃於106年2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12月23日(星期五)提起訴訟,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起訴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起訴狀所留送達處所雖為戶籍所在地,惟此係因租賃之住所不方便收受郵件所致,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原處分之日為合法送達日云云。
惟查,相對人係對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5年11月21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前址附近之臺北市中山區第37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6頁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105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日起,即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2月23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居住戶籍地,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所載送達處所,亦同其戶籍地址之住所,足認原處分並無不能向抗告人戶籍住所送達之理由,縱抗告人另有租賃居所,亦不影響原處分送達效力,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以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處分之日計算起訴不變期間,認有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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