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抗再,5,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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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玄喆

潘蔡富士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尤建成、陳炳立、蘇有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紫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黃毓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楊茹婷等間交

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106年度交抗
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遲至民國106年7月28日始聲請再審,故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非合法。
惟聲請人曾分別於106年4月6日、4月10日、4月27日分別提出書狀向本院表明異議,並非於同年7月28日始聲明不服,故原裁定此部分理由有誤。
(二)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黃毓珊及楊茹婷並非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前開二人為
相對人聲請再審。惟訴訟進行中尚未定讞前,發現遺漏而
有可追溯事由之被告者,自得併案列入追溯,原裁定此部
分理由有誤。
(三)並聲明:1.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調查裁判。
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自無從就聲請人主張之實體理由論斷,並非裁判脫漏。
聲請人所持之聲請理由,皆屬就原裁定之理由不服,並非就原裁定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脫漏加以主張,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得為補充裁定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況聲請人主張其對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提出不服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之理由,經查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係於106年4月18日始作成,故聲請人縱曾於同年4月6日、4月10日分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與聲請狀,因該書狀提出日期均在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作成前,核非屬對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不服,自無從視為對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27日聲請狀(本院收文日為106年5月2日),乃係就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之刑事案件(案號106年度他字第3201號),聲請續予偵查,併將其聲請狀送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案件參酌,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尾卷),亦非對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表明不服。
則聲請人主張其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審救濟一節,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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