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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張大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敘部間退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0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因抗告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故未繳納抗告費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64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所請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公審決字第40號復審決定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嗣本院就上開發回部分審理結果,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部分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合計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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