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他,31,20171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1號
原 告 林亮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106年度他字第31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臺萬元」,應更正為「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洪 遠 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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