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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黃和村(主任委員)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代 表 人 王添盛
上列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103條所明定。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07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因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再字第107號卷宗查明屬實,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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