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他,41,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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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41號
原 告 黃金釵
上列原告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在案。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明。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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