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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42號
原 告 廖旭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該案未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確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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