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他,43,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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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43號
原 告 郭明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而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1.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訴字第459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4月17日10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4月28日105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後本院以106年4月13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4號、103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嗣原告之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8月17日106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本院卷第18至19頁)、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本院卷第20至25頁)、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第49至6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本院卷第29至48頁)、106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本院卷第62至67頁)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2.又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4月10日104年度裁聲字第195號裁定選任張玉希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律師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裁聲字第732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亦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68至69頁)。

3.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3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律師酬金20,000元,計算式:4,000+6,000+20,000=30,000)。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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