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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劉育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2 元。
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3 元。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98-6條第1項、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544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4 月25日105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並於105 年6 月22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4日聲請付與卷內文件資料,分別經本院以105年6 月30日院貞荒股105 訴00544 字第1050006387號、同年8 月17日院鴻荒股105 訴00544 字第1050008113號、同年9月22日院鴻荒股105 訴00544 字第1050009308號、同年10月19日院鴻荒股105 訴00544 字第1050010128號、同年11月15日院鴻荒股105 訴00544 字第1050011035號、同年12月2 日院鴻荒股105 訴00544 字第1050011766號函附A4規格紙張206 頁、B4或A3規格紙張33頁。
原告復於105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7 日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3號、第117 號、第137 號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 件。
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屬實。
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4,561 元(裁判費4,000 元+A4 規格列印費412 元+B4 或A3規格列印費99元+ 光碟費用50元=4,561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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