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104,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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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新永和醫院
代 表 人 洪政武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亦有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相關規定。

惟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

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是於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及106年度裁字第17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請籌設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下稱廣濟護理之家),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87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87055085號函許可200床在案,茲廣濟護理之家開業展延,相對人展延日期至106年12月19日止,且展延以一次為限。

嗣相對人以106年5月22日衛部照字第1060014164號及106年8月11日衛部照字第1061562018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附設護理之家(廣濟護理之家)第2次展延之申請,因原展延期日將於106年12月19日屆滿,屆時聲請人附設護理之家(廣濟護理之家)籌備處原址土地地目將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將「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回復變更為「風景區農牧用地」,聲請人刻正與企業洽談合作案,已接近簽約階段,預估將於106年12月20日簽約,爰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否則一旦遭變更地目,聲請人將損失數億元資產,醫院營運將面臨停業風險等語。

聲明: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附設護理之家開業期限將於106年12月19日屆滿,聲請人乃申請第2次展延,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不予展延)。

茲系爭原處分係否准聲請人展延,聲請人若僅單純訴請撤銷原處分,顯然無從獲得聲請人所希冀之展延開業期限之結果,可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應係典型之課予義務訴訟(訴請相對人作成准許展延其附設護理之家開業期限之許可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撤銷訴訟。

且縱令停止系爭原處分之執行,亦僅回復到尚未作成原處分前之狀態,即展延至106年12月19日屆滿,對於聲請人希望於106年12月19日展延期間屆滿後繼續展延,並無改變之效果,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對系爭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利益,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目前桃園市政府尚未因展延期間屆滿,而變更聲請人附設護理之家籌備處原址之土地地目,併予敘明(本院卷第91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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