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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德圳(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許文龍(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營署水字第104368918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2.有急迫情事。
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從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核先敘明。
而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參與新北市政府洽請相對人代辦「新北市汐止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系爭工程因聲請人簽約之協力廠商中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發生缺氧致死之職業災害,相對人以民國104年11月24日營署水字第1043689184號函審認聲請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規定:「因乙方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經甲方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爰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9月7日勞職北2字第10410280093號函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
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惟相對人仍維持原處分,聲請人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嗣經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移轉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審理,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27號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以及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其停權之構成要件應為:1.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
2.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
3.並經甲方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
但依據系爭行政處分所載事實為進出人孔時未持續送風(本院卷第63頁之聲證3),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安全衛生設施欠缺」已有未合。
且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侵益處分,必須恪遵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但相對人機關將操作不當亦擴張解釋為屬「操作不當(應係安全衛生設施欠缺之誤植)」,不啻行政造法,且系爭行政處分更未載明「查驗」、「情節重大」等具體事實為何,顯有違明確性原則,實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請人公司係專門承包公共工程,尤其是下水道工程,且聲請人是此一方面之專業廠商,自設立以來,均提供優質工程服務,一旦執行原處分,不僅對聲請人聲譽產生重大影響,且聲請人在長達1年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及公司多名員工及其家庭生計。
且一旦聲請人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法向銀行融資,勢必會有資金周轉困難而面臨倒閉等問題。
此部分損害縱能以金錢計,但以聲請人本案參與政府標案即高達新臺幣1億7,212萬6,000元之規模(本院卷第25頁之聲證2),為避免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不必要之爭訟,自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自當明確。
四、經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因而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等危機,換言之,自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
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頁)所載,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聲請人客觀上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則其主張相對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1年內喪失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機會,且影響公司營運,因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因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承包政府相關標案而減少收入,及影響其商譽、信用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所受損失金額龐大,將對國庫或相對人之財政造成沈重負擔,而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所指:損失之填補雖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應考慮有無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範圍之情形,則聲請人援引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主張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對其造成金額甚鉅以致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認可採。
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致使聲請人所僱用員工生計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㈢再查,原處分僅使聲請人於1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難認其執行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原處分有無聲請人所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節重大」要件不符之違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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