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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加德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阿德(董事)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黃勝堅(總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52430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簽訂「103年度熱水及鍋纑設備汰換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施工廠商任意停工並要求增加工期,相對人未積極處理,反以聲請人多次無故未到執行監造工作,任意不履行契約,經催告亦未改善,而於105年1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5年8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5243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惟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對聲請人有不公平待遇情事,原處分已於106年1月19日執行,造成聲請人無法投標公共工程而喪失業務來源,公司業務停頓造成員工流失或失業等難於回復之損害,如待本案判決確定,恐耗日費時,使聲請人未及救濟甚至倒閉破產,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其喪失業務來源,惟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是聲請人認其業務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認屬有據。
且聲請人主張所受營業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之營業收入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計算,故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就此經濟收入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無難於回復之情事。
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故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員工失業而受有損害云云,核非屬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之範圍,是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次查,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
本件聲請人登記所營事業多元,其營業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已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將影響其業務且有急迫情事,尚乏證據足以佐證其間之因果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如待本案訴訟確定,恐不及救濟而有倒閉或破產可能,因認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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