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25,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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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
代 表 人 陳式欽(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533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若欲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造成損害後難以回復原狀,或難以金錢作為補償。

在認定標準上,則係以一般社會之通念加以判斷。

故如僅為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以回復,則並非本條項所定可予以停止執行之情形。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提供越南籍外籍勞工雙語薪資明細表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533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予聲請人之103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107968號招募許可及103年11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170691號聘僱許可,該案外國人如需轉換雇主,應於原處分發文日60日內登記並完成轉換雇主程序;

或由符合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另可徵得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辦理手續使其等出國。

揆諸原處分之內容,除廢止聲請人原獲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外,等同要求聲請人須將現有聘僱外籍勞工全部解聘。

惟相對人乃依據錯誤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自有所違誤。

且聲請人乃專門照料慢性病患之專責醫院,對於照護病患之人力有極大需求,又揆諸現行我國醫療實務之情況,本國勞工難尋,原處分若繼續予以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內部人力資源短缺,面臨無法繼續營運之窘境。

又金錢上損失事小,然更甚者,恐將使聲請人現所收容之54位住院病患無人照護,其造成之損害恐難以回復。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重大必要當屬無疑云云。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病患照顧服務員工作規範」,外籍勞工主要之工作內容,大略為衛生清潔、病患日常生活照護、協助家屬及醫護人員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皆並未涉及高度專業技術,若原處分造成聲請人無法聘僱外籍勞工,聲請人仍可聘僱本國勞工以補足外籍勞工之人力空缺。

至於聲請人所稱本國籍看護招募不易一節,聲請人並非不得藉由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之改善,增加本國勞工就職之意願與誘因,並非僅有仰賴外籍勞工一途。

再者,聲請人乃依法設立之醫療機構,其需遵守醫療法之規定,就其醫療作業、人員配置等皆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若謂因負擔非專業技術性之外籍勞工缺工,即會造成病患之生命危險,恐難以採信。

至原處分最終若遭認定為違法,聲請人於此期間須另聘僱本國勞工以取代外籍勞工之損失,則並非不可以金錢補償之。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原處分形式觀之,尚無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有違法之情形,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又,聲請人尚未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屬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

惟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8471號函,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且行政院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亦經本院查詢在案(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

是相對人既已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亦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綜前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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