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26,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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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權嶔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以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謢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遭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刻意拆除樑柱,需透過專業之第三方進行鑑定始得進行損害原因研判,故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對於系爭建物目前受損狀態及受損原因等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至現場勘驗並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並於106年3月17日與承辦檢察官至系爭建物外圍勘驗時,亦經承辦檢察官認定有另送鑑定之必要。

詎相對人竟以106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866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全棟。

惟倘執行原處分,將使鑑定標的不復存在,不僅已無從進行鑑定程序,相關民事、刑事責任更無從釐清,是其執行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亦無從以金錢賠償。

又原處分之停止未於公益造成重大影響,為此,請求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等語。

三、經查:系爭建物於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本院(106年3月23日)當日上午,業經執行拆除作業,有相關新聞報導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亦具狀表示系爭建物已遭拆除,並提出同年3月28日現況照片2張,自堪認屬實。

另原處分所公告拆除之建物,除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外,固包括同址12號之建物,惟該建物並非聲請人所有,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亦均已遭拆除。

從而,原處分所公告拆除之建物既已執行拆除完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謢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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