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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俊雄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漁會總幹事遴選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者,應限於行政處分;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如非行政處分,即無行政處分不待確定而有執行力之問題,更無涉於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嘉義縣漁會現任總幹事,104年間經相對人依法認定符合遴選資格,評定合格後派任現職迄今。
而下屆總幹事之遴選程序已經開始,嘉義縣政府於105年12月26日第一次遴選程序已審認聲請人符合資格,但相對人卻於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下稱105年12月30日函)予嘉義縣政府,稱警察經歷係辦理漁船進出港檢查、查緝走私、偷渡為主難謂具備漁業專業知識及經驗;
以致嘉義縣政府於106年1月16日,重新辦理總幹事遴選評分,認為聲請人擔任警察從事漁港安全等事務不具備漁業專業知識及經驗,重新評分為39分,並決議不為聲請人辦理後續之面談程序。
因相對人105年12月30日函之見解變更(原本之見解認為聲請人警察之資歷符合遴選資格)影響聲請人參與下屆總幹事遴選之機會,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聲請:相對人就105年12月30日函,於聲請人所提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三、本院查:1.漁會法第51條之2第3款:「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內容及範圍如下:(1.2.略)3.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4.5.略)」因此中央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立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該辦法係基於授權目的及授權範圍而訂立,不違反立法授權之規範意旨,本院自當予以援用。
2.該辦法第2條明文,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漁會屆次改選或漁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足見本件爭議程序上就是「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之程序踐行。
其中包括A.關於【審查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參照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嘉義區漁會總幹事受理遴選登記機關為嘉義縣政府,該府應辦理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
B.關於【面談程序及評定是否合格】:參照第8條第1項,各級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是應由相對人來辦理面談程序,經評定為合格後,再依循第9條第4項造具合格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如嘉義縣政府)轉送各該漁會(如嘉義區漁會)辦理(新任總幹事之)聘任。
3.當聲請人登記為候聘人,受理登記機關(嘉義縣政府)接續要辦理之程序略以:A.嘉義縣政府針對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第7條第1項)。
B.嘉義縣政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
經審查結果不符漁業法第26條之1規定(積極資格及年齡限制)或有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消極資格),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期限內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申請者,嘉義縣政府應不予受理。
C.嘉義縣政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7個工作日內召開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並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註1】漁業法第26條之1區漁會總幹事之積極資格有三: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㈡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㈢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註2】嘉義縣政府在程序遵循上,倘於106年1月16日之審查,參照相對人105年12月30日函認定聲請人不符合漁業法第26條之1之積極資格者,應敘明理由通知聲請人,如有異議得期限內申請復審。
【註3】嘉義縣政府並完成復審審查或無復審情事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後聘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應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此時究竟應造具之名冊是否包括成績評定不符合第16條第3項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該辦法第7條第5項語意未明。
但根據第9條第1項,相對人應於嘉義縣政府依第7條第5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
經依第16條第3項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嘉義縣政府轉知其本人。
足見,應造具之名冊包括成績評定不符合第16條第3項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當無疑義。
4.嚴格之程序遵循下,本案情節聲請人面臨106年1月16日之審查,嘉義縣政府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不符漁業法第26條之1之積極資格者,嘉義縣政府應敘明理由通知聲請人,如有異議,得於期限內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復審,對復審結果仍為不服者,因該結果為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救濟程序。
如嘉義縣政府未能週延處理,亦應遵循上開辦法第7條第5項、第9條第1項,將候聘人資格評分結果報送相對人。
相對人就經依該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嘉義縣政府轉知該候聘人,就本案而言讓聲請人有申請復審之機會(相對人對於該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故實際上否准聲請人候聘資格者,仍為嘉義縣政府,故相對人就不予面談或成績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嘉義縣政府轉知候聘人,裨益其提起救濟。
5.因此,在法規規制結構下,否准候聘資格者應為行政處分,得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救濟或聲請停止執行,而所謂「否准候聘資格者」是嘉義縣政府依循上開辦法第7條第3項,經審查結果不符漁業法第26條之1規定或有該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或是相對人應於嘉義縣政府依第7條第5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送到時經依第16條第3項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嘉義縣政府轉知其本人。
這份嘉義縣政府依法所應為之通知,才是對聲請人候聘資格之否准,才是行政處分,而不是相對人對法規內涵,如「警察經歷係辦理漁船進出港檢查、查緝走私、偷渡為主難謂具備漁業專業知識及經驗」所表示之見解(解釋性函釋),既非針對具體個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非為行政處分,自無由聲請停止執行,故本案之聲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本案情節,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件有2件(106年度全字第5號、18號)、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有1件(106年度停字第28號),相關之資訊均互為參酌,亦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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